2016年度《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云南分册)二
2017-12-18 09:58:25
云南省司法厅公告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将经云南省司法厅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编入《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云南省分册)》(2015年度),并予以公告。本《名册》所载信息截止时间为2016年2月18日,有效期至2016年度《名册》编制公告时。凡未取得司法鉴定机构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和未列入本《名册》(新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除外)的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活动。根据《决定》第七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谨请司法机关、社会各界监督。查询请登陆云南司法行政网(http://www.sft.yn.gov.cn)。
注:标注“★”符号为通过国家级相应资质认定司法鉴定机构;
标注“☆”符号为通过省级相应资质认定司法鉴定机构。
监督电话:
云南省司法厅:0871―64189073、64100165
各州、市司法局:
昆明:0871-63177237 昭通:0870-2158301 曲靖:0874-3362689
楚雄:0878-3023211 玉溪:0877-2026913 红河:0873-3144456
文山:0876-2854978 普洱:0879-2189369 大理:0872-2319403
保山:0875-2235679 德宏:0692-2125414 丽江:0888-5122835
怒江:0886-3624148 临沧:0883-2136951 迪庆:0887-8288015
西双版纳:0691-2148431
云南省司法厅
2016年2月19日
目 录
序号 |
机 构 名 称 |
页码 |
二 |
昭通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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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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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水富云天医院司法鉴定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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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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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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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镇雄镇通司法鉴定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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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云南昭通南方医院司法鉴定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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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云南昭通正远司法鉴定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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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云南昭通信通司法鉴定所 |
|
三 |
曲靖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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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 |
|
124 |
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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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云南利民司法鉴定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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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富源胜境司法鉴定所 |
|
127 |
陆良益慧司法鉴定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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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罗平和谐司法鉴定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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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云南省煤矿司法鉴定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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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 |
|
131 |
曲靖福海司法鉴定所 |
|
132 |
曲靖九鼎司法鉴定中心 |
|
133 |
会泽县中平司法鉴定所 |
|
134 |
曲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 |
|
135 |
云南瑞博司法鉴定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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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云南曲靖麟森司法鉴定中心 |
|
四 |
楚雄彝族自治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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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 |
|
138 |
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 |
|
139 |
楚雄双赢司法鉴定所 |
|
140 |
楚雄华振司法鉴定所 |
|
141 |
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 |
|
142 |
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 |
|
143 |
楚雄州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 |
|
144 |
楚雄彝峰司法鉴定所 |
|
五 |
玉溪市 |
|
145 |
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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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 |
|
147 |
玉溪天平司法鉴定所 |
|
148 |
云南玉溪通力司法鉴定所 |
|
149 |
玉溪市红塔司法鉴定所 |
|
150 |
玉溪正信司法鉴定所 |
|
151 |
玉溪市玉林司法鉴定中心 |
|
六 |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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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 |
|
153 |
红河大成司法鉴定所 |
|
154 |
红河富尔司法鉴定所 |
|
155 |
红河红林司法鉴定中心 |
|
156 |
云南红河公信司法鉴定所 |
|
157 |
红河实信司法鉴定所 |
|
158 |
红河成信司法鉴定所 |
|
159 |
云南红河河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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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红河泛亚司法鉴定所 |
|
七 |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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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文山安信司法鉴定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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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文山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 |
|
163 |
广南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 |
|
164 |
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 |
|
165 |
文山联谊司法鉴定所 |
|
166 |
文山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 |
|
167 |
文山方诚司法鉴定所 |
|
168 |
云南文山州中心血站司法鉴定所 |
|
八 |
普洱市 |
|
169 |
普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 |
|
170 |
普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 |
|
171 |
普洱市绿海司法鉴定中心 |
|
172 |
云南普洱泛正司法鉴定所 |
|
九 |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 |
|
173 |
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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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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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西双版纳州精神卫生防治中心司法鉴定所 |
|
176 |
西双版纳和正司法鉴定所 |
|
177 |
西双版纳群丰司法鉴定所 |
|
178 |
西双版纳瑜兴司法鉴定所 |
|
179 |
西双版纳州金和司法鉴定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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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
云南西双版纳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 |
|
十 |
大理白族自治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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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
云南省大理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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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
大理白族自治州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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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
云南祥龙司法鉴定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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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
大理白族自治州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 |
|
185 |
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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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
大理鸿翔司法鉴定所 |
|
187 |
大理鹏程司法鉴定所 |
|
188 |
大理建峰司法鉴定所 |
|
189 |
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 |
|
190 |
大理首信司法鉴定所 |
|
191 |
大理勤瑞司法鉴定中心 |
|
192 |
云南弘诚司法鉴定所 |
|
193 |
大理建衡司法鉴定所 |
|
194 |
大理宁正司法鉴定所 |
|
195 |
宾川县衡一司法鉴定中心 |
|
196 |
大理铭羽司法鉴定所 |
|
197 |
云南大理州永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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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
大理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 |
|
199 |
云南大理民族医院司法鉴定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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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
云南晨帆司法鉴定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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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
云南大理祥和司法鉴定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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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
保山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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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
云南省保山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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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
保山中信司法鉴定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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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
腾冲志信司法鉴定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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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
腾冲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 |
|
206 |
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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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
保山信益司法鉴定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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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
保山秉中司法鉴定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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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 |
|
209 |
德宏振宏司法鉴定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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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
德宏求实司法鉴定所 |
|
211 |
德宏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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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
丽江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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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
丽江高原司法鉴定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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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
丽江市永胜县永大医院司法鉴定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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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
云南丽江丽林司法鉴定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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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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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
怒江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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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
兰坪万和司法鉴定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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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
云南怒江安源司法鉴定所 |
|
218 |
云南怒江绿峰林业司法鉴定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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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
临沧市 |
|
219 |
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 |
|
220 |
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 |
|
221 |
临沧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 |
|
222 |
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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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
临沧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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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注销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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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
关于发布2016年度云南省司法鉴定协会各专业委员会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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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
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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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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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2月1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进行诉讼的需要,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决定:
一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二、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六、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七、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八、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九、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鉴定人应当依照诉讼法律规定实行回避。
十、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十一、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十二、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十三、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十四、司法行政部门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积极推进司法鉴定的规范化、法制化。对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五、司法鉴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十六、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十七、本决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包括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的鉴定和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者同一认定。
十八、本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