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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度《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云南分册)二

2017-12-18 09:58:25

 

云南省司法厅公告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将经云南省司法厅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编入《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云南省分册)》(2015年度),并予以公告。本《名册》所载信息截止时间为2016年2月18日,有效期至2016年度《名册》编制公告时。凡未取得司法鉴定机构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和未列入本《名册》(新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除外)的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活动。根据《决定》第七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谨请司法机关、社会各界监督。查询请登陆云南司法行政网(http://www.sft.yn.gov.cn)。

注:标注“”符号为通过国家级相应资质认定司法鉴定机构;

   标注“”符号为通过省级相应资质认定司法鉴定机构。

监督电话:

云南省司法厅:0871―64189073、64100165

各州、市司法局:

昆明:0871-63177237  昭通:0870-2158301   曲靖:0874-3362689

楚雄:0878-3023211   玉溪:0877-2026913   红河:0873-3144456

文山:0876-2854978   普洱:0879-2189369   大理:0872-2319403

保山:0875-2235679   德宏:0692-2125414   丽江:0888-5122835

怒江:0886-3624148   临沧:0883-2136951   迪庆:0887-8288015

西双版纳:0691-2148431                                              

                              云南省司法厅

                                 2016年2月19日

 

目    录

序号

机  构  名  称

页码

昭通市

 

115

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

 

116

水富云天医院司法鉴定所

 

117

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

 

118

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

 

119

镇雄镇通司法鉴定所

 

120

云南昭通南方医院司法鉴定所

 

121

云南昭通正远司法鉴定所

 

122

云南昭通信通司法鉴定所

 

曲靖市

 

123

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

 

124

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

 

125

云南利民司法鉴定中心

 

126

富源胜境司法鉴定所

 

127

陆良益慧司法鉴定所

 

128

罗平和谐司法鉴定所

 

129

云南省煤矿司法鉴定中心

 

130

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

 

131

曲靖福海司法鉴定所

 

132

曲靖九鼎司法鉴定中心

 

133

会泽县中平司法鉴定所

 

134

曲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

 

135

云南瑞博司法鉴定所

 

136

云南曲靖麟森司法鉴定中心

 

楚雄彝族自治州

 

137

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

 

138

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

 

139

楚雄双赢司法鉴定所

 

140

楚雄华振司法鉴定所

 

141

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

 

142

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

 

143

楚雄州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

 

144

楚雄彝峰司法鉴定所

 

玉溪市

 

145

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

 

146

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

 

147

玉溪天平司法鉴定所

 

148

云南玉溪通力司法鉴定所

 

149

玉溪市红塔司法鉴定所

 

150

玉溪正信司法鉴定所

 

151

玉溪市玉林司法鉴定中心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

 

152

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

 

153

红河大成司法鉴定所

 

154

红河富尔司法鉴定所

 

155

红河红林司法鉴定中心

 

156

云南红河公信司法鉴定所

 

157

红河实信司法鉴定所

 

158

红河成信司法鉴定所

 

159

云南红河河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

 

160

红河泛亚司法鉴定所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

 

161

文山安信司法鉴定所

 

162

文山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

 

163

广南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

 

164

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

 

165

文山联谊司法鉴定所

 

166

文山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

 

167

文山方诚司法鉴定所

 

168

云南文山州中心血站司法鉴定所

 

普洱市

 

169

普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

 

170

普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

 

171

普洱市绿海司法鉴定中心

 

172

云南普洱泛正司法鉴定所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

 

173

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

 

174

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

 

175

西双版纳州精神卫生防治中心司法鉴定所

 

176

西双版纳和正司法鉴定所

 

177

西双版纳群丰司法鉴定所

 

178

西双版纳瑜兴司法鉴定所

 

179

西双版纳州金和司法鉴定所

 

180

云南西双版纳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

 

大理白族自治州

 

181

云南省大理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

 

182

大理白族自治州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

 

183

云南祥龙司法鉴定所

 

184

大理白族自治州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

 

185

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

 

186

大理鸿翔司法鉴定所

 

187

大理鹏程司法鉴定所

 

188

大理建峰司法鉴定所

 

189

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

 

190

大理首信司法鉴定所

 

191

大理勤瑞司法鉴定中心

 

192

云南弘诚司法鉴定所

 

193

大理建衡司法鉴定所

 

194

大理宁正司法鉴定所

 

195

宾川县衡一司法鉴定中心

 

196

大理铭羽司法鉴定所

 

197

云南大理州永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

 

198

大理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

 

199

云南大理民族医院司法鉴定所

 

200

云南晨帆司法鉴定所

 

201

云南大理祥和司法鉴定所

 

十一

保山市

 

202

云南省保山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

 

203

保山中信司法鉴定所

 

204

腾冲志信司法鉴定所

 

205

腾冲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

 

206

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

 

207

保山信益司法鉴定所

 

208

保山秉中司法鉴定所

 

十二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

 

209

德宏振宏司法鉴定中心

 

210

德宏求实司法鉴定所

 

211

德宏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

 

十三

丽江市

 

212

丽江高原司法鉴定所

 

213

丽江市永胜县永大医院司法鉴定所

 

214

云南丽江丽林司法鉴定中心

 

十四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

 

215

怒江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

 

216

兰坪万和司法鉴定所

 

217

云南怒江安源司法鉴定所

 

218

云南怒江绿峰林业司法鉴定中心

 

十五

临沧市

 

219

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

 

220

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

 

221

临沧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

 

222

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

 

223

临沧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

 

十六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注销公告

 

十七

关于发布2016年度云南省司法鉴定协会各专业委员会的通知

 

十八

附件

 

附件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2016年2月1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进行诉讼的需要,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决定:
  一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二、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六、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七、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八、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九、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鉴定人应当依照诉讼法律规定实行回避。
  十、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十一、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十二、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十三、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十四、司法行政部门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积极推进司法鉴定的规范化、法制化。对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五、司法鉴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十六、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十七、本决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包括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的鉴定和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者同一认定。
  十八、本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